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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6-18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支撑企业运营的重要法律基石。

 

然而,一些股东却利用这层“面纱”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今天,我们将通过一起最高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例,揭示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并探讨如何维护市场公平和债权人权益。

 

 

 

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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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申安公司”)与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申安公司”)等多方当事人。

 

北京申安公司作为江西申安公司的唯一股东,通过一系列复杂的合同安排,将本应由江西申安公司承担的工程转包给中资天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天和公司”)。

 

当中资天和公司向江西申安公司追讨工程款时,却发现江西申安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而北京申安公司则试图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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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主张

中资天和公司(一审原告):北京申安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申安公司(一审被告):

江西申安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财产独立、资本充足,且海峰市政公司(业主)欠付其工程款不低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二公司各自的财产独立、账目独立、收益独立,相互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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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过程

中资天和公司首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西申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北京申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中资天和公司的部分诉求,但北京申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北京申安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经过审查,最终驳回了北京申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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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权利的认定


最高法院在审查本案时,重点关注了北京申安公司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法院认为,北京申安公司作为江西申安公司的唯一股东,通过控制江西申安公司的业务安排和资金流向,使得江西申安公司丧失了独立经营的能力。

 

 

具体表现为:

北京申安公司指令将其子公司山东亚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江西申安公司,江西申安公司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资天和公司。从案涉工程的承包、分包、转包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北京申安公司对其控制的山东亚明公司及江西申安公司的业务存在安排与指派的行为,与其子公司存在控制关系,业务上亦存在混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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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基于上述事实,最高法院认定北京申安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中资天和公司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现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北京申安公司对江西申安公司欠付中资天和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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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东:诚信经营,避免滥用权利

本案警示广大股东,应诚信经营,尊重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避免利用控制权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股东应认识到,滥用权利不仅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还会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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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积极维权,防范风险


对于债权人而言,本案提醒他们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充分了解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防范股东滥用权利的风险。一旦发现股东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应积极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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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完善治理,保障独立经营

公司应建立健全的治理结构,确保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同一控制下企业之间的业务转包、分包也应具备相应的商业合理性及必要的决策程序。

 

同时,公司还应加强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防止股东利用控制权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此外,在转包关系中,转包方依然需要独立地承担合同义务,不能以业主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承包方的工程款项。

 

 

 

本案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典型案例。

 

实务中,很多企业并没有意识到在集团范围内指派业务的转移,会导致业务混同,进而可能导致集团范围内的相关公司都要连坐。

 

企业主必须认识到尊重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重要性,把每一个公司都看作是一个独立的人,而不是一个人的多个分身,避免随意性的财产、业务、人员的转移和混用。

 

记住,只有遵守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才能够守住股东有限责任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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