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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剖判:防范“擅自发货”,供应链公司应该这样签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3-24

导读

众所周知,供应链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结合具体业务模式,常会与委托方、供货商签署三方《供应链服务协议》,如发生供货商未接到书面指令而发货,期限届满委托方无力付款,供应链公司巨大损失谁之过?文章表示,供应链公司无论是委托方还是受托方,都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货指令,约束自已与他人,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约可依。

 

一、案件提要

供应链公司与委托方、供货商签署三方《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1.受委托方委托,供应链公司向供货商支付全额货款代理采购货物;2.委托方按约定付款后,供应链公司向供货商发出书面发货指令;3.供货商按照供应链公司的书面发货指令直接向委托方交货;4.供货商擅自发货的,赔偿供应链公司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供货商未接到书面指令而发货,期限届满委托方无力付款,供应链公司巨大损失谁之过?

 

二、案情介绍

(一)合作背景

深圳市SE供应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E供应链”)与HN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HN公司”)、H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H公司”),自2013年合作以来,在2013、2014、2015年每年均发生了两次购销行为,SE供应链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7月24日邮件告知H公司“需SE供应链书面发货指令才能发货”。

(二)供应链协议

2015年11月1日,SE供应链、HN公司与H公司签订三方《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1.HN公司出具《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及支付对应货款30%的保证金后,委托SE供应链以90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代HN公司向H公司支付货款采购轴承产品;2.HN公司应在SE供应链向H公司付款之日起90天内付款提货完毕;3.在SE供应链收到相应货款并发出书面发货指令后,由H公司直接向HN公司发货,如H公司擅自向HN公司公司发货,SE供应链遭受的损失全由H公司承担;4.若HN公司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SE供应链付清所有款项并提取货物,则H公司应自接到SE供应链通知后五日内按SE供应链采购价全额回购所有库存货物。

(三)受托采购

2015年11月20日,HN公司按照上述《供应链服务协议》的约定,出具加盖公章的《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付款委托书》,委托SE供应链向H公司采购轴承和支付货款5,101,687.67元,并与SE供应链签订《HN公司采购合同》(合同号为HN20151120)。

为履行该受托义务,SE供应链于同日与H公司签订《H公司销售合同》(合同号为H151120)。约定:H公司应按SE供应链的书面发货指令要求交货,如果H公司未按照SE供应链的发货指令擅自发货,H公司应承担SE供应链的一切损失。2015年11月24日,SE供应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H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101,687.67元。2015年12月4日和2016年1月13日,SE供应链向哈怀邮件发出“库存表”,核对此笔代理采购的库存金额及明细,H公司均盖章确认并回寄。根据《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限,HN公司应在2016年2月22日前付款并提货完毕。

(四)供货方“擅自发货”之责

截至委托人付款提货的时限届满日2016年2月22日,HN公司未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在通过公函、律师函等方式要求H公司履行《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无果的情况下,SE供应链知晓了H公司已将全部货物发送给HN公司,于是起诉HN公司、H公司以及两保证人。一审法院未认可H公司关于SE供应链口头发货指令的主张,判决:解除《供应链服务协议》、HN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130,400.82元及自对账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H公司因擅自发货赔偿损失、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后,H公司同样以“发货指令以口头方式发出”为由提起再审并被裁定驳回。

此案自2016年6月24日一审立案至2019年7月30日驳回H公司再审申请的裁定作出,经历三审、历时三年。三方约定了发货指令由供应链公司以书面方式发出,三审法院均认定供货商多次擅自发货不等于改变了约定的交易习惯,供应链公司一审、二审、再审均胜诉。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均为:涉案交易中,H公司提交的其员工戚某与SE供应链员工柳某的QQ消息记录,是否可证明SE供应链曾向其发送过发货指令。如有,此指令是否与约定的书面发货指令相符;如被认定为“未发指令”或“未按约定方式发出指令”,H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四、判决要点分析

本案纠纷虽因委托方未按时付款而起,但经历三审才落幕却是供应链公司与大型国企供货商之间关于500万货物的“发货指令”之争。因此,笔者特将本案三审均认定供货商擅自发货的理由归纳如下:

(一)口头发货指令未被认可的重要原因

1.无证据证明发出了口头发货指令

H公司与SE供应链负责此业务发货对接的“商务”(H公司员工齐红和SE供应链员工柳某)QQ对话如下:

2015年11月25日,SE供应链商务柳某:“好的,请收到了马上帮忙找财务开一下,并寄给我,告诉我快递单号,多谢。”

戚某:“还有你家合同号发货,朱洪涛要求发货,我让她找你,有你通知。发货金额。”

SE供应链商务柳某:“对,你发货等我通知。”

2015年12月1日,SE供应链商务柳某:“戚某,你们下班了?”

戚某:“是的,有事?”

SE供应链商务柳某:“哦,明天我给你打电话,你也是9点上班吧?”

戚某:“8点。”

SE供应链商务柳某:“哦,你们上班真早,我8点才出门,我们9点上班。明天再说,今天下班了。”

戚某:“好的。”

上述对话中,H公司员工告知SE供应链员工有关HN公司要求发货的信息,而SE供应链员工的答复为“等SE供应链通知再发货”,而至于两人12月2日是否通电话、通话内容以及是否沟通发货事宜均不得而知,但在12月3日H公司便“通知”已发货。

也就是说,H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三审均坚持的观点--SE供应链口头发出了发货指令。对于此点,法院也认为“该聊天记录显示SE供应链柳某第二天要给H公司戚某打电话,并未说明电话内容,不能认定SE供应链已打电话通知H公司放货。”法院的观点也恰恰说明,“无证明证明SE供应链发出了口头发货指令”是本案如此判决的非常重要的原因。

2.未尽谨慎义务

从双方的交易模式上看,货物是由H公司直接发送至HN公司公司,SE供应链无法监控H公司和HN公司公司之间的货物往来。

法院认为:1.SE供应链已与H公司约定了限制其擅自发货的相关合同条款,且在执行环节亦多次向H公司强调须等其通知才能放货;2.QQ对话清楚表明了H公司员工戚某知晓“SE供应链给出指令才能发货”的交易规则。H公司应当对通知放货的指令采取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并留存证据。

因此在H公司仅提交了“无直接发货指令的QQ对话”时,法院未认可其关于12月1日通话内容即为发货指令的说词,认定H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SE供应链向其发送过发货指令,判令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擅自发货而赔偿SE供应链损失。

(二)未及时提出异议不等于默认

12月3日又发生了如下QQ对话:

戚某QQ:“55-028咱家合同号发货了。”

柳某:“55-028这个是什么意思?”

戚某:“前期需单独开发票金额告诉我,你家合同号。”

柳某:“我这边登记的是还收91983元,你凑一下大概这个金额单独开张发票,谢谢。”

戚某:“行,我尽量按这个开一张。”

通过这段对话得知,H公司告知SE供应链55-028合同号已经发货了,而SE供应链不明白“55-028”是什么意思,然后便谈论发票事宜,未对“55-028合同号已经发货”给出明确反应,即,既未表示认同也未提出异议。

而事实上“55-028”为HN公司在SE供应链的客户号。因“双方提交的往来函件、邮件及该QQ消息记录,无以客户号称呼SE供应链客户的交易习惯”,法院认为“SE供应链柳某未能马上提出异议应属合理,不能推定柳某未在QQ上立即提出异议,即代表SE供应链已通知H公司放货”。即,未及时提出异议不等于对H公司的发货表示认可。

(三)公司对“库存表”的确认是SE供应链不知晓发货的佐证

本案交易的货物由H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发货给HN公司,但在2015年12月4日和2016年1月13日,SE供应链两次将2015年11月的“库存表”以邮件方式发送给H公司戚某,并告知“盖章回寄”。此两份“库存表”中均包含SE供应链受托采购的HN20151120号合同项下5,101,687.67元的货物,也说明SE供应链在2016年1月13日并不知晓本案所涉货物已经发送,再加上H公司均盖章确认并回寄,SE供应链当然确信货物未发出。因此,两份经H公司确认回寄的“库存表”是SE供应链不知晓发货的有力佐证。

五、给供应链行业的启示

本案委托方、供应链公司、供货商签署三方协议将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各自责任义务清晰约定,关系简单透明。SE供应链也精准地把控了风控要点:

1.在由供货商直接发货给委托人的情形下,选择的供货商资质与产品信誉都良好--供货商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基地之一的H公司,是哈尔滨国资委全资控股三级子公司,交易产品为国内三大品牌之一的HRB轴承--供货商有能力承担相应责任;

2.以书面发货指令控货--合同约定供货商H公司严格按SE供应链书面指令发货;

3.明确“擅自发货”的后果--若供货商擅自发货,赔偿由此给SE供应链造成的损失。

实务中,发货指令可能与付款相关联,也就是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能发货。本案业务中,SE供应链之所以三令五申强调发货指令,就是因为其收到委托方的付款是发货的前提条件。本案委托方未按时付款,SE供应链以供货商违反发货指令挽回了损失。下面我们一起来分析何为“擅自发货”及如何防范的问题。

(一)何为“擅自发货”?

擅自,是对不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自作主张。未收到有权主体的发货指令就进行了发货,这种情形构成“擅自发货”毋庸置疑。但如果收到的发货指令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此不一致,包括发货指令的格式、发送途径或发送人等方面与约定不符等)时进行了发货,或依据低于合同约定的严谨程度的方式发出的指令发货(比如,约定为书面方式发出发货指令,执行中发出方以QQ发出指令等),是否构成“擅自发货”?这个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货指令的格式、发送途径与指定联系人,而收到的发货指令的发出方式(或途径或联系人等)存在与合同中约定不一致时进行了发货,事后又没有得到相对方的追认,应属于未尽谨慎义务,存在被认定为“擅自发货”的风险。即,在相对方出现损失时,将有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二)发货指令的约定

作为供应链公司来说,在具体业务运营过程中,当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提供供应链服务时,是以受托方的身份出现;当委托仓储方、物流公司进行货物仓储、保管与运输时,则以委托方的身份出现。供应链公司既是委托方又是受托方的身份,不仅要防范仓储方与物流公司“擅自发货”而致自已利益受损,也要防范内部运营团队操作时“擅自发货”导致客户利益受损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供应链公司无论是委托方还是受托方,都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货指令,约束自已与他人,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约可依。明确的发货指令,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发货指令的内容、格式及印鉴要明确。建议在合同中约定,所有的出货指令内容都必须是加盖了公司印鉴才是有效的,加盖公司印鉴的行为本质上增加了监督与复核的功能,既可以降低相关岗位人员的工作失误,又可以防止无关岗位人员滥用职权。

2、发货指令的发送途径要明确。可约定以邮件、微信或QQ方式发送,但需将邮件地址、微信号码、QQ号码都约定明确。

3、发货指令的发送人与接受人以及其权限要约定明确。发送人与接受人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对方,防止无关岗位人员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发出对公司不利的指令。

(三)严格执行发货指令的约定

在实际运营中,有时为了追求效率,不知不觉就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发货指令方式,由严格到宽松,以致风险的出现。

1.交易习惯改变约定的风险

实务中常见的情况是,我们的商务人员发送出货指令时,不管以邮件还是微信或其他书面形式发送出货指令时,一般都没有加盖公司的印鉴,只是以文字内容告知相对人出货的信息。如果实际操作的发货指令的方式形成了交易习惯,则可能会因为交易习惯改变了约定,而救济不能。

本案就是在双方约定“书面发出发货指令”的情况下,H公司试图通过证明“口头发货”已成为改变了约定方式的交易习惯,从而摆脱其“擅自发货”的责任。

而通过研读判决书可知,其观点未得到法院认可的原因,是其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口头发货的交易习惯,而不是交易习惯不能改变约定。

因此,笔者提醒供应链公司,不仅要在业务导入前对合同条款“精益求精”,而且要在业务执行中将约定方式严格执行,不要人为改变交易习惯。

2.口头指令被认可的风险

通过三审法院的论述可知,本案SE供应链胜诉的关键,是H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发出了口头指令。法院并没有直接否定口头指令的效力,也没有对低于约定严谨程度的发货指令是否有效进行说明。也就是说,证据确凿的口头发货指令不是当然不予认可,在有证据证明供应链公司发出了低于合同约定严谨程度的发货指令时,法院是否会视同“擅自发货”,均不得而知。

因此,供应链公司在需要按照委托人的发货指令做发货动作时,也要确保该指令是清晰明确不存在争议的指令后才能进行发货,防止己方承担“擅自发货”的法律责任。

(四)严格管理公司员工,加强合规培训与宣导

供应链公司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必须提升员工的风险意识,加强合规培训与宣导,务必确保公司员工按约行事、按章行事,不能擅自改变公司与客户(或仓储方、物流方)的书面约定,以防风险出现。

发货指令,于发出一方,是授权他人处分己物;于接收一方,是有权处分他人之物。作为供应链公司,是传递指令的媒介,既要接收发货指令,又要发出发货指令。制定完善的收发货制度,做好收发货管理,提升物流管理水平,对供应链公司的发展非常重要。

文章再次点明,供应链公司无论是委托方还是受托方,都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货指令,约束自已与他人,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约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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