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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之【债务加入】

来源:转载 作者:在法言法 时间:2019-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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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并不常见,也不罕见,其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共同债务、债务转移均不相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虽有表述,但不健全。

笔者通过一些案例,对民间借贷的债务加入问题进行要点拆解,以展现民间借贷案件的细枝末节。

 

一、【债务加入】之【意思表示】

1、债务需要有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虽有当事人签字盖章,但约定不明或构成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不构成债务加入;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构成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华伟明与徐静娟、许洪标等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许洪标承诺德金公司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系其加入到德金公司对华伟明的债务中来,许洪标成为华伟明的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93号——黄春清与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黄春清作为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在福州蓝之湾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到期借款的情况下,其自愿与邱守雅签订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协议,对福州蓝之湾公司的借款予以展期并成为借款人,该约定的实质是黄春清对邱守雅借款债务的自愿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64号——刘艳、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间借贷纠纷:上述承诺仅表明沛县住建局将其欠顾国辉的工程款优先拨付给刘艳,但并未明确沛县住建局已经成为顾国辉借款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得出沛县住建局违反其优先拨付款项的承诺义务后,应在4500万元范围内直接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3号——张桂英与哈尔滨会友轩天保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李昌等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加入是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得以认定。张桂英主张会友轩公司系债务加入人的关键证据为《会友轩借条》,该证据载明会友轩公司借张桂英人民币1090万元,未有债务加入的相关表述,会友轩公司亦不认可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753号——李定希与陈锦杰、卢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第二条则约定如乙方无力按上述期限、金额清偿债务,丙方陈锦杰、卢明华、廖廷树愿意代为清偿,因此,陈锦杰等三人系对主债务的实现作出的担保承诺,系保证人,而不是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2、债务加入无需债务人同意。债务加入系向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对债务人的通知仅影响诉讼时效,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70号——陈先进与林一丹、干才鸿民间借贷纠纷:合同三、合同四中陈先进未签名不影响始峰公司的债务加入,因债务加入行为并未给原债务人增加负担,无需经其同意。

 

江苏高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34号——张丽与邓富荣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是否愿意债务加入,是其自行处分权利,不需要债务人同意。邓富荣在2013年4月11日的便条中给张丽作出的承诺属于债务加入而非履行承担,张丽可以要求邓富荣与过某共同向其归还27万借款,邓富荣履行了清偿义务后,有权要求过某偿付其已经承担的债务。

 

吉林高院(2017)吉民申2850号——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杰、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如何承担责任,应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债务加入行为,没有加重原债务人的义务,并未损害原债务人利益。故债务加入不需通知原债务人。

二、【债务加入】之【行为特征】

 

1、未区分债务主从关系的承诺系债务加入。有明确意思表示的属于并存的债务加入。区分主从关系的承诺还款可能构成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汉峰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山东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66号——郑海涛与山东菏泽坤和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林盾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坤和公司、林盾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对账说明》上加盖公章非自愿,且其上述行为及《对账说明》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林盾公司在上述《对账说明》加盖公章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

 

2、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可撤销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系债务形成或确定后的事由,但不经债权人同意或债务人清偿,也不可随意撤销。

 

湖北高院(2015)鄂民申字第00344号——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与凌人平、陆培清民间借贷纠纷:福州建工武汉分公司自愿加入到凌人平与陆培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陆培清共同承担债务或代替陆培清承担债务,得到了陆培清、凌人平及一冶电气安装公司的认可,当事人之间为此达成合意,即为债务承担合同,福州建工武汉分公司作为该债务承担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取得债权人凌人平同意的情形下,无权作出撤销其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三、【债务加入】之【责任承担】

1、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要求任一债务人清偿债务。如判令债务加入人承担担保责任,无形确定了追偿权,存在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42号——储良成与南京海和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海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现无证据证明南京海和公司参加了南京市浦口区住宅用地的竞买并竞买成功,故南京海和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与海和投资公司共同归还储良成的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58号——李品、常彦兵等与宋占锋、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宋占锋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10月17日向常彦兵、徐秀娟出具《还款计划》承诺限期内还清欠款,属于债务加入,二审判令宋占锋与久源堂公司连带清偿债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2号——练卫飞与广州博融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该约定内容属于并存的债务加入,即博融公司加入练春华、博览中心与汇晟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练春华、博览中心共同向汇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博融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博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虽存在不妥之处,但最终裁判结果为维持一审判决,并未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2、债务加入引发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解决。债务加入不同于担保,不能直接确定其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41号——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光霞、张丽荣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审认定该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金鼎公司依法应与闫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而且,原审也明确指出,金鼎公司替闫富军还款后,在金鼎公司与闫富军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其另行解决。

结语:

    债权债务问题复杂多变,债务加入问题相对简单,其与债务转移、担保存在明显不同。但无论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其承诺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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