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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当事人有到庭接受询问 协助法庭查明案件的义务

来源:未知 作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8-01-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近日,广州中院在审理一起二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当事人许某雄的诉讼代理人无法陈述清楚案件事实,且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判决遂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

 

100万借款是否存在?

 

 

2014年12月10日,原告许某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某烽转款100万元。许某雄称转款为向郑某烽的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因郑某烽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许某雄遂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郑某烽确认了上述转款的收款事实,但提交案外人广州某室内设计服务部向广州某商行转账的银行记录时,称自己是广州某室内设计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广州某商行经营者肖某灿曾向郑某烽借款100万元,许某雄向其转款是代肖某灿偿还借款。但郑某烽对此未能提供相关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雄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初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郑某烽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并未向许某雄借款,许某雄向郑某烽的银行转款是代案外人肖某灿清偿向郑某烽的借款,但郑某烽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许某雄与郑某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许某雄向郑某烽出借款项100万元,郑某烽并未向许某雄清偿借款,显属违约,作出被告郑某烽向原告许某雄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

 

 

二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撤销一审判决

 

 

郑某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许某雄之间从未存在任何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许某雄除了提供一份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以及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借款合同关系。郑某烽否认认识许某雄,称其收取涉案的100万元款项是案外人肖某灿归还给其的100万元借款,其在收取款项后得到债务人肖某灿的确认。

 

二审期间,因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贷双方的关系、借贷经过等事实或各执一词或表示不清楚,法院当庭通知双方当事人本人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接受询问。郑某烽本人到庭接受了询问,然而许某雄提出延期申请,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认为自己没有必要亲自出庭。

 

在待证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

 

当事人本人有到庭接受询问、

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为证明与郑某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许某雄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了款项的交付。但郑某烽抗辩其与许某雄并不认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称涉案100万元是案外人肖某灿向其归还的借款,不是许某雄向其出借款项,并提供银行明细对账单、广州某室内设计服务部的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郑某烽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100万元是案外人肖某灿向其归还的借款,但结合许某雄和肖某灿系同一公司股东、许某雄和郑某烽均认识肖某灿的事实,许某雄关于通过肖某灿的介绍才认识并借钱给郑某烽的自述以及情况说明反映的事实,亦足以使法院对涉案100万元是否属于许某雄向郑某烽的借款产生合理怀疑,且许某雄提交的转账记录亦仅仅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故许某雄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继续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1条的规定,在许某雄的诉讼代理人无法陈述清楚双方的借贷经过、郑某烽否认认识许某雄的情况下,许某雄本人应当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是许某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郑某烽存在借贷合意从而成立借贷关系且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询问,对许某雄主张与郑某烽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依法不予认定。广州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某雄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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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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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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