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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务研究

来源:未知 作者:曲永青,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时间:2020-03-24

【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审查得到进一步的规范,但审查实务中也发现一些规范空白点,某些问题缺乏具体化可操作规程。笔者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部分实务案例予以总结,就执行债权转让导致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审查中的规范空白点试图予以补充,在适用程序、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预防利用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审查程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等常见实务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列举实务案例加以论证。文中“申请人”均为受让执行债权并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受让人,“原债权人”均为执行债权的申请执行人。
全文共8670字。


【正文】

一、变更申请执行人审查适用的程序
1、法律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审查适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以“执异”案字立案单独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这里没有明确指出变更申请执行人亦可适用该法条;
2、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审查可以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以“执异”案字立案单独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裁定追加变更当事人。这里的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应当包括申请执行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批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可以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案字为“执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并赋予执行当事人复议权。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的规定,该案执行实施人员可以参加合议庭。


二、原债权人通知义务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审查实务中的做法分述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未提及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但实务中不以原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为由驳回受让人的变更追加申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在审查实务中,对于执行债权转让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可适当放宽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原债权人可以在全国或者被执行人当地市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视为原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同时参加听证会、被执行人以原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责令原债权人当庭告知并记入笔录,视为原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债权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债务人寄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实务中视为原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审查标准暂定为:(1)债务人签收了寄送内容附注“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且申请人或原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了该邮寄回执供审查的;(2)债务人虽未签收,但通过网络邮单查询系统能够证实已经妥投的;(3)邮件未能妥投或被退回,原债权人已登报通知的。
3、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审查程序中,向债务人送达变更追加申请,可以视为债权转让事实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几个注意的问题:首先,这属于通知义务人利用司法程序完成其应当履行的通知义务,类似当庭告知,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借鉴,且存在第十二条的限制性规定;其次,通知义务人自行登报是履行通知义务,属于告知公告,并无期限限制,司法送达公告依法经过六十日才视为送达;司法送达存在多种途径,因此实务中不以原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为由驳回受让人的变更追加申请。


三、执行实务中,部分原债权人在有其他被执行案件时,通过转让其名下正在执行程序的债权规避其他案件的执行。
应当在变更申请执行人审查程序中避免原债权人通过转让其名下的执行债权规避其他案件的执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因此,在原债权人有其他被执行案件时转让其名下正在执行程序的债权,如果裁定予以变更,可能导致作出变更裁定的法官被其他执行案件的债权人认为与原债权人串通、转移可供执行财产规避执行,负责执行审查权的法官应当考虑规避职业风险,避免成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工具、对被执行人利用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转移财产后的结果承担职业风险; 
2、适当掌握审查标准:
(1)原债权人主体审查。金融银行、国有或具有省市地政府控股的资产管理公司出让其债权的,不审查其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能;
(2)原债权人其他被执行案件的查询。实务中利用现有系统,在本地区“被执行人案件查询”中查询原债权人是否存在其他被执行案件;存在其他被执行案件且受让人未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可以告知申请人和原债权人,撤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待其他被执行案件履行完毕后重新申请;拒绝撤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出让债权属于人民法院可供强制执行财产范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依法转让的债权,裁定驳回申请;
案例一(2019鲁0203执异15号):申请执行人存在大量被执行案件,其向申请人出让执行债权,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对价,为避免申请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发生,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变更申请。
(3)应注意于审查程序中确认执行实施机构是否收到其他执行案件对本案申请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他执行案件向出让债权执行案件发来扣留提取通知,要求扣留提取原债权人在本案执行案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案例二(2017鲁0203执异21号):申请人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继受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原债权人享有的对被执行人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等权利,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方式为抵偿原债权人对申请人的债务;审查中发现,原债权人在本院另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应给付侯某某(另案债权人)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等;另案向本案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原债权人在本案将来到位的执行案款30万元;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送达后,各方执行当事人未申请复议。
3、关于债权转让对价支付的审查。
(1)原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虽然存在其他被执行案件,但受让人即申请人已经向原债权人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款的,应当保护善意取得执行债权的受让人的利益,裁定予以变更;
(2)出让债权数额与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有明显差距的,责令双方提出合理理由,由审查法官判断是否存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能;
案例三(2017鲁0203执异18号):原债权人将其名下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110万元以11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申请人,双方陈述被执行人系租用原债权人的房产经营洗浴中心,关闭多年且下落不明,出于对收回债权的可能性考虑,双方协商转让对价为11万元。
(3)以消灭申请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相应价值债权的方式支付对价的,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双方消灭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应视为有偿支付对价;另一种观点是,申请人即债权受让人应当和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一样,经过诉讼程序取得执行依据后,根据参与分配制度或者执行查封顺位分配或者执转破程序获得清偿,通过受让被执行人的执行债权使其单独优先受偿,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在执行审查程序这种非诉程序中,确认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以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方式消灭其中与执行债权数额相当的部分,超出了执行非诉审查程序的权限,应告知申请人另行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后,根据参与分配制度或者执行查封顺位分配或者执转破程序获得清偿。
(4)债权受让人以外的人支付对价的,应确认对价支付人的支付意思表示。
案例四:某法院执行中,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委托两名案外人代其向原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全部执行案款328万元,申请人(现申请执行人)持其与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指认该款项系申请人向原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债权转让对价款,宁波市某区法院未向案外付款人核实,即下达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导致申请人未支付任何对价即取得对被执行人的328万元债权并继续强制执行,继续存在的执行案件成为一个虚假执行案件。
(5)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互负债务且可依法抵销的,申请执行人出让其执行债权应受限制。
案例五(2019鲁0203执异18号)供参考。
(6)即使原债权人低价甚至无偿转让其债权,经现有系统查询,未发现原债权人存在其他被执行案件的,并无适当理由拒绝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当裁定变更。
案例六(2016鲁0203执异48号):原债权人向申请人无偿转让其执行债权1000万元,经现有系统查询未发现原债权人存在其他被执行案件。

四、因物权转移登记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
案例七(2017鲁0203执异26号):申请执行人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涉案房产的权利,2008年12月25日本院判令被执行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从涉案房屋中迁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以258000元购买申请执行人名下涉案房产,该合同已在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2016年8月18日,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58000元;2016年9月1日,涉案房产变更登记为申请人所有。对于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合议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本案执行依据判决被执行人从涉案房产中迁出,执行机构应严格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在排除继承的情形下,涉案房产被腾迁时,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将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2)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就涉案房产的买卖关系,是执行依据之外的另一民事关系。就该房屋买卖合同而言,申请执行人负有向申请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变更交由法院来履行;(3)本案依法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立即向申请人交付房屋,不存在不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人就给其双方合同履行设置障碍的问题。因此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不应予以变更,应裁定予以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因此,受让执行标的物的人可以作为权利承受人被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特定事件时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形,如执行程序中原债权人出让执行债权;那么执行标的的物权发生转移时,应准许物权受让人继受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涉案房产的权利,变更其为新的申请执行人;(3)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有利于减轻执行当事人的讼累,且无法律和事实层面的障碍,应裁定予以变更。经合议庭评议,以第一种意见裁定驳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送达后,各方执行当事人未申请复议,申请人决定以作为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的方式参与执行程序。

五、部分转让执行债权、增加申请执行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法律允许部分转让执行债权,保留原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并追加申请人为新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债权形成共有关系。
案例八(2017鲁0203执异73号):申请执行人同意承担申请人案外其他交易成交价款及补偿金七百余万元,以转让本案相应价值的债权偿付,申请人受让本案该相应部分的债权,其债权范围以本金七百余万元及相应部分的利息为限,并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受偿,因此,要求增加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申请执行人向其部分转让执行债权并要求增加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关于执行过程中到位财产分配顺序的约定,应在约定事件发生即执行案款到位时主张,本次执行审查程序中不予预先设定;裁定追加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继受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原债权人享有的部分权利义务,以本金七百余万元及该判决生效之后的相应利息为限,剩余债权仍由原债权人享有。
案例九(2017鲁0203执异135号)与前案关联:原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一)将其剩余的执行债权再次出让,受让的新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三)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追加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二)认为其债权实现可能收到影响表示反对。审查程序中各方对于本案执行债权的受偿顺位意见:申请执行人三表示,本案执行债权已经部分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二,现受让剩余债权中的一部分,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一列第二位,排列于申请执行人二之后;申请执行人一同意,申请执行人二表示,不能影响其优先实现债权和执行难度。裁定追加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继受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一享有的部分权利义务,以本金347000元及该判决生效之后的相应利息为限,三名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过程中到位财产分配顺序的意见在执行案款到位时由执行实施机构处理。
案例十(2018鲁0203执异92号、93号、95号)与前案关联:原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一)将其剩余的执行债权再次出让,受让的新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五、六)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追加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二、三)表示反对。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一剩余的执行债权不足以向申请执行人四、五、六出让约定数额的执行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依法转让”的条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理解,应当是出让执行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认可,但其他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阻止?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目前本案存在三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二、三均明确反对追加四、五、六三人为新的申请执行人,在各方权利人争议较大的情形下,应以维持现状为妥;如申请执行人四、五、六所述债权真实,追加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唯一途径,在三人享有其他合法救济途径实现权利的情形下,驳回追加申请并不侵害其实体权利,属于民事关系双方关于消灭债权债务的方案之一未能实现而已。裁定驳回了三人的追加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2执复98号等复议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


六、审查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拒绝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依据转让时的确认行为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案例十一(2018鲁0203执异106号):本案执行依据即1997年12月15日作出的(1997)北延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42000元及利息等。1998年9月28日本院以(1998)北执字第1249号立案执行,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裁定中止执行。2016年3月29日,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998年末至2000年5月期间,申请执行人在承揽青岛颐中体育场南看台建设工程中,拖欠其货款271840元,请求判令申请执行人偿还货款271840元及利息243000元;审理中庭审笔录中记载,申请执行人一方提出在一个月之内支付申请人16万元,另外将(1997)北延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相关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不在本案中具体约定,双方自行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转让完毕,申请人一方表示同意;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16万元,若未履行需另行支付申请人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9467元减半收取4733.50元由申请人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鲁0203民初33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6年9月29日,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了16万元的收条。2016年9月30日,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抵顶转让协议》,记载双方在执行法院另案调解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提出将执行法院(1997)北延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包括案款、利息及诉讼费和执行费等全部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以抵顶执行法院(2016)鲁0203民初3328号民事调解书以外部分的债务,申请人表示同意;为此申请执行人在2016年9月将调解案款和已申请执行的判决书及执行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执行手续交付申请人,双方债权债务就此了结。该《债权抵顶转让协议》下有双方签字字样和指印,申请执行人已将(1997)北延民初字第254号案件诉讼费单据、(1998)北执字第1249号案件执行费单据、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申请人。执行审查机构接到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后,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其表示不同意将(1998)北执字第124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不规避法律,不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获取不当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次变更审查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发表不同意本案执行债权转让的意见,并不属于其与申请人之间发生了实质性争议,系(2016)鲁0203民初3328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16万元之外的债务以执行债权转让抵顶的内容之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一方缺乏诚信的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支持该种行为将使申请执行人一方因其非诚信行为成功规避债务获取不当利益,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一方提出的撤销将(1998)北执字第1249号执行案件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不仅指变更申请执行人审查程序中的确认行为,也包括执行债权转让时的确认行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一方拒绝认可执行债权转让系非诚信行为,其意见不被采信,因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裁定变更申请人为(1998)北执字第124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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