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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公司注销,债权人该怎么办?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4-17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经股东会决议,直接解散公司,进而办理注销登记,消灭法人资格。但如果公司存在债务尚未清偿,债权人如何救济?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应当成立清算组并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通知债权人向其申报债权,然后就公司财产向债权人分配清偿,以实现债权人的财产权利。这是法律规定的常态解决机制。

但现实中,债务人公司为逃避债务或其他原因不经清算、不通知债权人而直接注销的情形屡见不鲜,此时债权人又该如何行使债权呢?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应当以债务人公司的清算组为被告提起公司清算责任纠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具体理由,参见下述案例:

 

1.对于债务人公司未经清算直接注销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2879号判决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针对项伟伟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淇鸿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此时该公司已出现解散事由,故项伟伟、曾丽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依法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项伟伟、曾丽并未依法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清楚。健宝公司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未能就案涉债权获得任何清偿。由于淇鸿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项伟伟、曾丽作为公司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贬值、流失,依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故项伟伟、曾丽在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下,应举证证明淇鸿公司资产的去向以及淇鸿公司可进行清算,但项伟伟、曾丽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项伟伟、曾丽应就健宝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对于债务人公司虽已成立清算组清算,但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645号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及其解释的上述规定,清算过程中通知债权人的方式包括直接的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公告通知针对的是未知的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必须书面通知。清算组对已知债权人未采用书面方式通知的,违反了上述法定的义务,可以认定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清算组的全体成员构成对债权人共同侵权,应当对由此引起的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金鹏盛公司与凯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收到相关的货物,但未支付货款,属于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因此凯联公司属于已知的债权人,吴土金和陈琳鹏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凯联公司,违反了上述义务,一审认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总结,作为债务人,注销公司绝不能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作为债权人,面对债务人公司注销,也要及时调整诉讼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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