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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能否阻却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

来源:转载 作者:保全与执行 时间:201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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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首封法院对财产进行处分后,原查封效力消灭,轮候查封自始无效,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轮候查封权利人不能阻却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

案情介绍

一、2014年10月13日,关于申请执行人孟杰飞与被执行人盈丰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立案并强制执行。

二、2015年4月29日,经孟杰飞的申请,江苏高院裁定,对被执行人盈丰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强制执行,后进行评估、拍卖。

三、2015年9月25日,案涉土地使用权经三次流拍,经孟杰飞申请,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执字第00017-13号执行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偿给孟杰飞所有。

四、2015年8月,中江国际公司仲裁请求盈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5亿余元。经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立案,并由南通中院裁定轮候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

五、中江国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终止执行。2016年3月31日,江苏高院作出(2016)苏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裁判要点及思路

轮候查封权利人不能阻却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首封法院对财产进行处分后,原查封效力消灭,轮候查封自始无效,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因此,本案中,在首封法院已经评估、拍卖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情况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处置完毕,轮候查封均失去法律效力,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主张停止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轮候查封不能阻却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轮候查封仅自在先查封已经解除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

二、首封法院解除查封是为了对已冻结的财产进行处分,故轮候查封并非自首封解除后生效,而是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且首封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三、首封法院因处分查封房地产而解除查封后,轮候查封虽未正式产生查封的效力,但影响房地产执行过户的,该轮候查封措施应予解除。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年)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此复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主张阻却本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对盈丰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首封,后中江国际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查封盈丰公司资产,南通中院据此于2015年9月7日轮候查封了盈丰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在本院已经评估、拍卖且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情况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处置完毕,轮候查封均失去法律效力,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主张停止本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孟杰飞与曹聪、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异4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关于轮候查封不能阻却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轮候查封仅自在先查封已经解除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

案例一:《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漪与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区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等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33号】,本院认为,常州中院在金漪申请执行案件对新业房产公司土地使用权系轮候查封的情况下,一并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及其之上的24套房产,并将24套房地产抵债给金漪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仅自在先查封已经解除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本案中,在九龙小贷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已对常国用(2010)变03xx4号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且未予解封的情况下,本案对该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仍未发生查封的效力,常州中院对未产生查封效力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没有法律依据。常州中院将24套房地产抵债给金漪侵犯了九龙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首封法院解除查封是为了对已冻结的到期债权进行处分,故轮候查封并非自首封解除后生效,而是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案例二:《韩旭芳、宜兴市张渚镇人民政府与宜兴市张渚镇人民政府、翁校刚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监91号】,本院认为:韩旭芳关于宜兴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对徐惠平案1500万元到期债权的查封时,韩旭芳案对该债权的查封自动生效,张渚镇政府于2013年4月15日向徐惠平支付1500万元属于擅自支付,应当予以追回或在不能追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了参与分配及存在优先受偿权等情形外,诉讼保全的先后顺序即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受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本案中,宜兴法院在徐惠平案件审理过程中,首轮查封了军达公司对张渚镇政府的1500万元到期债权,在宜兴法院(2013)宜张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徐惠平与军达公司通过协商请求宜兴法院解除对上述1500万元到期债权的查封以便自行履行。据此,宜兴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向宜兴市张渚镇财政所发出《解除查封(扣押)令》,宜兴市张渚镇财政所当天即向军达公司支付1500万元,军达公司亦立即将该1500万元背书给徐惠平指定的公司,用以履行宜兴法院(2013)宜张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故在徐惠平、军达公司对宜兴法院已冻结的到期债权进行处分后,韩旭芳对该到期债权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韩旭芳关于因宜兴法院在徐惠平案中解除了查封,故其案件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张渚镇政府存在擅自支付1500万元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但因本案宜兴法院(2013)宜张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仅为1305.49万元,故张渚镇政府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向军达公司超付了194.51万元款项。对于该到期债权,因宜兴法院在徐惠平案中解除了查封,故韩旭芳案中对该194.51万元到期债权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无锡中院(2015)锡执复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据此认定张渚镇政府存在擅自支付194.51万元到期债权并无不当。

综上,无锡中院(2015)锡执复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韩旭芳要求张渚镇政府应当追回擅自支付的1500万元,逾期不能追回的,应当在1270万元范围内对韩旭芳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法院对房屋等建筑物的查封效力及于其土地使用权,未分别办理查封登记并不影响其查封效力。首封法院因处分查封房地产而解除查封后,轮候查封虽未正式产生查封的效力,但影响房地产执行过户的,该轮候查封措施应予解除。

案例三:《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樟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复41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轮候查封祥和苑2栋、8栋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是关于赣州中院查封祥和苑2栋、8栋房屋的效力范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虽然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但其目的是要求执行法院完善执行措施,进行充分公示,未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不影响其查封效力。本案中,赣州中院另案依据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2)赣中民二初(保)字第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祥云公司开发建设的祥和苑2栋、8栋房屋,故赣州中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效力及于该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赣州中院对祥和苑2栋、8栋房屋进行查封登记,先于吉安中院本案对包括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在内的整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的查封登记,虽然赣州中院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未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因为对房屋的查封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因此赣州中院系祥和苑2栋、8栋房屋及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首封法院,吉安中院对该两栋房屋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属于轮候查封。

二是关于吉安中院继续轮候查封本案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合法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或者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仅限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并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本案中,根据赣州中院2017年5月18日另案作出的(2013)赣中执字第139-5号执行裁定,该院已将祥和苑2栋、8栋房屋已作价3150万元交付井冈山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抵偿该案债务31415785.5元,该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祥和苑2栋、8栋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自赣州中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送达给承受人井冈山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时起已经转移给该公司,该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祥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并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吉安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继续将被执行人祥云公司开发建设的祥和苑包括2栋、8栋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在内的整块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超出了本案被执行人祥云公司财产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

三是关于本案轮候查封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由于本案复议申请人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被生效调解书所确定为祥和苑8栋2单元买受人并已申请吉安中院强制执行,虽然本案轮候查封尚未正式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但由于赣州中院案涉井冈山市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执行案件已经解除对祥和苑2栋、8栋房屋的查封,本案对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的轮候查封终将自动生效,该轮候查封将致使复议申请人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始终无法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等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吉安中院本案对于祥和苑2栋、8栋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应当予以解除。因复议申请人的主张与祥和苑8栋房屋的查封有关,故本院根据上述理由在本案中对吉安中院查封的祥和苑8栋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予以解封。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本案轮候查封超标的问题,由于该轮候查封尚未正式生效,不属于本案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吉安中院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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