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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借据一方主张借款债权是否必然成立?

来源:未知 作者: 南粤裁判文书研习社 时间:2018-01-18

长时间以来,民间借贷以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等优势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尤其是银行存款利息一降再降,银行存款的低收益使得更多投资信息不发达而又有部分存款的人群,成为了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主力军。

 

然而,民间借贷由于其粗放、自发和不规范的特点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例如,实践中,许多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双方缺乏必备的风险意识以及证据保全意识,常发生未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办理出借事宜,双方基于信任或为图方便,仅仅通过所谓“白纸黑字”、“签字画押”书写借据的方式来记录双方的借贷事实。而这种情况导致许多持有借据的出借人向债务人请求还款时,遭受到来自债务人主张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

 

当然,与上述情形相对应的,实践中也存在部分当事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借据,并进而向借据出具方主张实际并未真实发生借款债权的情形。

 

那么,本期,我们便来探讨一下,倘若出借方只有借据,缺乏相关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并主张是现金交付给借款人,那么,出借人借此提起诉讼主张借据出具人还款的请求是否必然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呢?尤其是,当借款方拒不承认借款事实,并以缺乏转账凭证为主要理由主张借款事实上未履行,法院当如何看待呢?

 

法律依据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来看历来保障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合法债权。

 

例如,《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当然,《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法官根据借据便可当然推定借款债权的成立,因为,毕竟实践中,确实存在借据等形式证据与实质事实不一致的情形,比如存在借据是在一方当事人的胁迫下出具,违反了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他事实上并未发生借据载明借贷事实的情形。

 

因此,针对上述情形,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诠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该等司法解释实际上也是原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原则的延伸。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可见,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于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也仅仅作了原则性的指引,事实上赋予了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综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全案事实和因素的自由裁量权。

 

 

那么,司法实践中,只有借据能否证实符合前述规定的“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法院的裁判尺度又是怎样的?

 

裁判文书研习

 

关于该问题,我们研习了广东省部分地市关于民间借贷只有借据导致的争议问题的若干裁判案例。其中,多数裁判意见显示,主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提供了《借据》或者《收据》或者《欠款确认书》等原件,均记载了借款关系所应具备的要素,并有债务人的签字,对于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作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因此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等相关规定,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从而予以支持。

 

 

摘取部分裁判案例如下:

 

案例1:

审判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文书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任XX作为债权人提供了《借条》及《收据》等原件,均记载了借款关系所应具备的要素,并有债务人林XX的签字,且林XX与任XX及其丈夫之间有多次借款、还款来往,林XX两次归还大额借款均为现金支付,说明任XX陈述的借款为现金支付的说法具有可信性,林XX以借款没有转账纪录为由主张借款没有实际支付,依据不足。任XX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作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案例2:

审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50号

裁判文书摘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严XX向其借款88000元,提供了《借条》、《收条》予以证明。上诉人严XX抗辩称该款项系其在被上诉人开设的赌场欠下的赌债,并非真实的借款,且其已陆续向被上诉人清还完相应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XX对其辩称的事实仅提供了证人证言,除此之外并无提供其他证据如报警记录、公安部门立案证明等证明涉案借款实为赌债,且证人证言亦未确切认可其所辩称的事实。上诉人严XX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发生时间绝大部分为涉案借条立据之前,涉案借条立据之后偿还的款项原审法院已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此不足以证明其清还完涉案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诉人严XX向被上诉人借款88000元、尚欠其85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其偿还8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给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

审判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42号

裁判文书摘要:

本院认为:关于赖X玉主张的2007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的问题。赖X玉一审时提交了赖X英补写的借条。考虑赖X玉与赖X英系姐妹关系,补写借条具有一定合理性。并且,该项借款与赖X英名下按揭账户同日存入5万元,7月19日提前偿还按揭贷款5万余元,是吻合的。因此,对于赖X玉主张的2007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证据链基本形成,本院予以采信。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判例中也存在少数案例对于只有借据的情形下,不认可借款关系的真实性。相关裁判意见体现为综合案件背景事实情况认定“只有借据予以证明时,根据该借据的内容只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比如以下摘取的部分相关裁判意见:

 

案例4:

审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民终11834号

裁判文书摘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无实际交付2567000元借款给被上诉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上诉人主张于2012年12月初、2012年2月中旬分别支付1000000元、7670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切实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8000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李某乙的证人证言,但该证言称“没有看到袋子里有多少钱,也没看到上诉人将钱交付给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二审提供的11份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交付2567000元给被上诉人;再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虽然已经支付100000元给上诉人,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综上,涉案2567000元只有《借条》而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可能性不能有效排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567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

审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83号

裁判文书摘要:

本院认为:借条只能证明当事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借方陈XX、王XX是否已经向关XX实际交付了借款10万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陈XX与关XX合作啤酒生意,为此关XX尚欠陈XX3万元未还,关XX在2012年12月5日承诺分两期清偿。在旧债未清结的情况下,王XX又另出借10万元给关XX,其理由是可以用陈XX和关XX合作的生意利润偿还借款。然而依陈XX所述,两人合作的生意经营不善故向社会上的投资公司借款发放工人工资,对此关XX也予以确认,故以利润偿还借款的出借理由与该事实相矛盾,难以令人信服。在旧债未偿还、还款能力未确定,又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陈XX、王XX继续向关XX出借多达10万元的款项,确实与常理不相符。第二,就现金10万元的来源,陈XX、王XX称款项10万元是家庭备用金,是王XX的妹妹准备做生意的,在其找到档口之后就必须归还,王XX的妹妹随时要过来提取。对这样一笔随时要使用的款项,陈XX、王XX却用于出借给关XX,还款期限长达三年。对此,陈XX、王XX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关于利息,在关于3万元的承诺书中,约定了关XX如未履行承诺则承担支付余款利息的责任,而在10万元的借款中,作为普通朋友的双方,却没有约定任何利息,这不是“疏忽”或者“帮人”可以解释的,更何况陈XX、王XX在二审中又提出了对方承诺半年内可以还款的新理由,而事实上,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借款期限为三年;况且王XX是一名证券从行者,出具借条和交付借款时均在场,以其职业谨慎,也不可能忽略利息的约定。综上,陈XX、王XX主张其已经向关XX交付借款10万元,缺乏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其证据和陈述也未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陈XX、王XX未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关XX。

 

但是,由于各级法院的审判尺度不同,而在只有借据这一个孤证的情况下,要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拿捏证据是否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要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尽力去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这样,上诉才可能会翻盘哦。

 

结语

 

综观广东地区部分地市法院近几年的审判意见,可以明确,法院的裁判尺度总体多数还是倾向于依法不同程度地支持有借据原件,并且能证明出借事实有高度盖然性的出借方;当然,缺乏转账汇款凭证仅保留借款借据的做法仍然给出借方下埋下借款债权主张不能的隐患,尤其是经过法院调查和双方当事人举证,一旦存在被大概率地认定为与事实不符,不少法院也予以驳回持有借据方的诉请。

 

 

启示:一方面,对于真实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除了江湖义气,作为出借方仍应当建立必要的风险意识和证据保全意识,从而尽可能的确保借款债权的成立,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当然,另一方面,由非法手段形成的借款凭证也并非当然能蒙混过关,毕竟,假的真不了,一切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作假行为总会留下破绽,而如果当事人遇到类似情况,不宜轻易放弃,而应当竭力举证并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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