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依据有歧义时,执行机构应对符合解释原则且不超越主客观效力范围的依据内容,通过解释明确具体其含义。具体内容有哪些呢?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案情简介:
2015年,就锰业公司越界开采矿业公司锰矿资源侵权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判令锰业公司向矿业公司“返还已开采的锰矿资源18793吨”。执行程序中,矿业公司提出要求返还含矿量在16%以上锰矿,后放弃矿产含量及品位要求。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同时还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必须明确。故执行内容的确定性是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主要评判标准。
②执行内容以执行依据载明的文义内容为准,应当明确具体,不得超越法律文书的主客观效力范围。在执行过程中,如因执行依据主文表述方式发生歧义,应根据歧义类别与性质区别对待。执行机构应坚持谨慎解释、文意解释、整体解释原则,通过查阅卷宗、征询意见、组织听证、现场勘察等方法,对符合解释原则且不超越执行依据主客观效力范围的,应积极谨慎地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明确具体执行内容,依法妥善处理分歧,积极推进执行,有效解决纠纷。对执行依据具有根本性缺陷,无法通过执行解释明确执行内容,或虽明确内容但已违背执行解释原则,超越执行依据主客观效力范围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通过其他程序救济。
③本案执行依据“返还已开采的锰矿资源18793吨”,应理解为“返还已开采的同地带、同类型的锰矿石”,在申请人接受,并对返还矿产资源含量及品位不再提出要求情况下,应认定执行内容明确,具有可执行性。
实务要点:
执行依据内容有歧义的,执行机构应坚持谨慎解释、文意解释、整体解释原则,通过查阅卷宗、征询意见、组织听证、现场勘察等方法,对符合解释原则且不超越执行依据主客观效力范围的,应积极谨慎地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明确具体执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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