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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

来源:保函优选 作者:刘晖 时间:2017-08-07

  摘要:一般而言,犯罪行为以人身、财产或精神为主要侵害对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在逐年增加。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绝大数情况下会导致被害人财产权被侵犯。那么,如何保护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

  一、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财产权益保护是侵犯财产权案件刑事被害人最关注的问题,但此领域的立法并不完善,主要规定如下:

  1.关于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法

  ①《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该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关于追赃和责令退赔的立法

  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②《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二)存在问题

  1.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被害人没有救济私权利的渠道

  刑事被害人只能在进入审判阶段才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侦查和检察起诉阶段,虽有责令退赔和追偿程序,但该程序仅限于侦查机关“出于侦查犯罪需要”冻结、查询、扣押涉案财产,保护被害人利益并不是该程序的目的。法律不但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为受害人利益启动追缴程序的职责,而且没有规定被害人的任何申请权利。甚至严格按照条文理解,侦查、公诉机关为被害人利益采取救济手段涉嫌超越职权,构成违法。刑事被害人没有申请启动追偿程序的权利,导致在整个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被害人没有途径救济被犯罪行为侵犯的财产权益。

  一般来说,被害人最迫切的需要并不是惩治犯罪,而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尽快挽回损失。侦查、公诉过程中,犯罪分子有充足时间财产转移或处置财产。财产的流转未被禁止,流转过程中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使得财产无法追回,亦可能因犯罪嫌疑人涉及民事争议而被法院查封冻结。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紧迫性和救济途径的滞后性形成了巨大反差。

  2.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司法解释非法作出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虽然允许被害人以诉讼途径维护财产权益,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则排除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在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时,被害人只能依靠追缴和责令退赔程序。而如前所述,追缴和责令退赔程序亦存在诸多问题,使得被害人失去了救济私权利的途径。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十)诉讼与仲裁制度;”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于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司法解释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不属于法律,无权对诉讼和仲裁制度进行规定。

  且《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已经明确赋予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解释》是下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无权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权利做出相反规定。

  3.责令退赔与追偿程序中,合法所得和非法所得无法区分,亦无区分必要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追缴和责令退赔只限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对犯罪分子合法收入并不适用。在犯罪分子取得的是现金等种类物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和合法所得发生混同,无法区分。例如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取得违法所得一万元,同时获得工资一万元,后消费一万元,则此时犯罪分子剩余的一万元究竟是合法所得还是违法所得?实际操作中对此无法进行区分。这同样导致无法适用追缴和责令退赔程序。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如何界定和区分混同状态下的财产亦无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有财产都是承担责任的来源。犯罪嫌疑人合法收入操作上无法剔除,实体上也没有豁免的法律依据,显然没有区分必要。

  4.违法所得转移后被害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缺乏操作性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但是善意取得中的关键要素无偿取得的标准模糊,导致第三人的利益和受害人利益同时处于不确定状态。最典型的问题:一是所得赃款用于清偿债务,第三人属于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二是无偿取得后又无偿转让,例如借用账号,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二、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的

  法律定位及操作建议

  (一)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制度辨析

  笔者认为,上述制度缺陷的根本原因在于过分强调了刑事程序的特殊性,忽略了刑事被害人权益的民事共性。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在主张程序上受制于刑事程序,但是其权利的本质特征并未发生改变。受害人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权利让渡给了侦查、公诉机关,但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不应因为刑事程序的启动而减损。由于专业划分,刑事民事成为泾渭分明的两个部类,但是在法律关系和法益保护上显然无法简单切割。笔者认为,在民事刑事的交叉地带(受害人财产权益保护为典型代表),应当尽可能兼容民事刑事的基本原理,体现权利的平等性。

  从民事角度考虑,刑事被害人实际上是民事权益遭到严重侵害的民事权利人,也就是说侵害行为的严重性达到了足以构成犯罪的程度。在不影响刑事侦查的基础上,应当为受害人民事权益提供不低于一般民事权益救济手段。在制度设计上,最大限度的引进民事诉讼制度,保留被害人自主救济的权利。

  民事诉讼中有诉讼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制度,但是现有法律体系下一旦与刑事交叉,被害人的上述民事诉权即归于消灭。笔者认为,应当参照上述制度,建立刑事阶段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与民事程序要求大体相当。由侦查、公诉机关接受申请,实施可以由侦查、公诉机关进行,如果认为与侦查犯罪冲突,也可以委托人民法院进行。为防止被害人滥用权利,可以责令被害人提供担保。

  (二)操作建议

  1.在违法所得和合法所得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应判定违法所得吸收合法所得,该混同财产应一并作为责任财产。

  2.接受债务偿还是否属于无偿取得。笔者认为,从公平角度,应当恢复到犯罪行为没有发生的状态,也就是说第三人不能因为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受益;从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角度,上述处理方法实际上向第三人强加了接受偿还时对资金来源进行审查的义务,而对第三人来说很难完成。笔者倾向于将交易安全和效率作为首要考虑的价值。为避免适用法律混乱,建议尽快明确。

  3.无偿取得后又无偿转让的,是否影响无偿取得的构成。无偿取得又无偿转让,多发于出借账户的违法行为。从正常的交易需要看,无偿转入转出没有需求支撑。从制度角度,应当是打击出借账户行为,净化交易秩序。笔者认为,无偿转让不应影响既已发生的无偿取得的性质,第三人应当对借用账户或资质出借持严谨慎重的态度。(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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