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16年12月1日施行。下面对该规定进行解读。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盈科深圳不良资产与执行法律事务部全体成员于2017年7月4日就该规定进行研究学习,现将研习成果进行分享总结,以飨读者。
开篇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律师解读
民事执行一般严格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来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因某些法定事由的出现或发现,须变更或追加未进入审判程序的当事人方能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严格来说,此种追加并不为“审执分离”所容,仅仅为审判之后推动执行进程的一种补救措施。
因此,实务中须依法限制使用,且正常来说未来会越来越规范而减少适用情形。
研习过程中,请结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合伙企业法及执行异议复议等相关规定理解更佳。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此条确定了行使变更、追加权利的主体为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其实,此条并不严谨,比如后面条款就有提到遗嘱执行人、财产代管人等均可提出申请,据此,本律师团队认为,可理解为申请执行人或依法有权承受或维护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民事主体。
第二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此条规范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时,能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
否则,申请执行人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将一直处于悬空未实现状态,可能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未及时处置、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与其他追加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形相同。
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尚未实现,就存在变更、追加的必要。
法院等裁判机构或民政部门在碰到此种离婚情况时,在依法可行的情况下可尽量促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不再分割,减少变更追加的可能,减少不必要的司法程序。
注意一点,被执行人的配偶并非通过变更、追加程序来承担责任,而应另行诉讼解决。
涉及公民作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的仅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情形。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终止前,申请执行的主体不能主动请求变更、追加,只能是终止后由权利承受主体申请。
此条须注意其他组织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社会团体、乡镇街道村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
终止的情形主要有: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等,当然,也包括后面提到的合并、分立情形等。
第五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此条确定申请执行人因合并而终止时,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的主体可提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第六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此条与上一条对应,规范的是分立时权利承受主体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须注意的是,分立情形时,除变更之外还存在追加,而上一条合并情形则仅为变更。
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此条类似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
第八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机关法人被撤销时,如其原职能须继续履行的,则必定有相应主体来履行,同时也有权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如机关法人被撤销且原职能相应撤销的话,则无相应主体来承接,那么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就有权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否则权利悬空。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虽已依法转让且通知债务人(即被执行人),但仍需申请执行人出具书面文件至法院,以确认已由债权受让人依法取得债权。
仅仅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或报纸公告并不能确认债权受让人已支付相应对价并合法取得债权从而能行使申请执行人的相应权利。
此条在金融不良资产包转让过程中会经常用到。
在转让不良资产包过程中,协议签订时即明确债权转让书面确认义务及其他协助义务,则极大地简便了受让方的后续处置工作。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时,申请执行人能申请变更、追加那些人为被执行人,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实在没有主体可变更、追加的情况下,法院方可直接执行遗产,在此之前执行程序理应中止或暂缓。
与第二条对照理解。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与第五条相对应理解。
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
与第六条对应理解。
但如果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已另有书面约定,则分立后,申请执行人须遵守之前的约定,不得套用此条规定随便变更、追加新设主体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律师解读
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稍有差别,一个是不能清偿时变更追加投资人,另一个则并无此前提条件,可直接执行经营者财产,无须变更追加。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可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律师解读
意思就是,A分支机构不能清偿时,可变更、追加法人,法人财产不能清偿,则直接执行B或其他分支机构财产,而不能跳过法人变更追加或直接执行其他分支机构财产。
打个浅显而稍不恰当的比方:
儿子欠5毛钱不还,先找他老子,老子吸毒欠债坐牢没法还,然后再找他有钱的姐,不能直接找他姐哦。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其他组织债务承担的主体是谁,有个取证确定的过程,实务中难度较大。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都可能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增资时,甚至董事、高管均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但本规定中未涉及变更、追加董事、高管,本律师团队认为可另行诉讼解决。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理应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来承担责任,但责任限于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实务中应可请求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包括的情形有未按期足额出资、虚假出资、瑕疵出资等。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该等股东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规定第十七、十八条均可适用。
另,本条文对于大部分人都比较陌生,成立壳公司并出售或转让前,注意完成出资义务。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根据公司法第63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实务中往往在诉讼阶段即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而不是到执行阶段再走一道程序来变更、追加。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注销之前请依法办理完毕清算手续,比如清偿债务、补缴税款、发放工资、依法销毁公章、正常评估审计并公告等等,否则后患无穷。
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规定另还有关于实际控制人须承担责任的要求,但本第二十一条并未将其纳入,可能在于实际控制人的确认难度较大。
本律师团队建议可另行诉讼解决,耗时会较长但也属无奈。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接受多少财产,承担多大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未经清算即注销,第三人(包括母公司、其他股东、关联方等)书面承诺,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这种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事先前往登记部门查阅调取相关内档资料则尤显重要。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须注意的是,第三人必须向法院书面承诺,而不是私下向申请执行人承诺。
因为两者结果将相去甚远,一个可变更追加,一个只能另诉。
其实,此条暗含的另一个要求必须是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此项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行政命令并不能改变被执行人的责任随其财产进行变更转移。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律师解读
本律师团队讨论得真心累,简单客气一点说觉得这一条有点多余。
第二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律师解读
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包括审判过程中也是如此。
但团队有律师曾代理一个案件,被告在起诉时、开庭时、调解结案时、申请强制执行时有2个名称来回变更,也是不知道被告究竟何种心思。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律师解读
很多律师在提交申请时会不清楚究竟应该交至执行局还是立案庭。
建议最好问清不同法院的做法准备齐全材料之后再去办理,一方面方便自己,另一方面也避免法院部门之间材料流转浪费时间。
必须注意:公开听证与书面审查并存,可能未通知你参加听证而是通知你去领取裁定哦。
还有,60日作出裁定很多情况下只是一厢情愿的美好希望。
实际上各法院执行局忙得不可开交,加上最近几年执行案件与异议和变更追加案件猛增,不光执行难,送达也难,想尽快收到有利裁定还是比较难以实现的。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解读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一百零一条关于财产诉讼与诉前保全的相关规定,目前实务中一般均要求向法院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律师解读
除第三十二条规定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主要是追加变更有限合伙人、股东)外,其余情形均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律师解读
复议审查期间,不得对争议范围内财产进行处分,但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法院可以准许,也可以不准许(可能性较大),须视案件情况来判断。
而且即便处分完毕财产了,一般来说法院也会谨慎起见暂不发放执行款。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律师解读
必须在15日内提起诉讼,而且是向执行法院提起,一定要记住。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律师解读
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得处分争议财产,除非提供担保且法院准许。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判决之后,仍可上诉。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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