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动产强制执行首先要进行查封,查封会产生什么样的效力?这方面我国相关研究还不是很多,但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
一是查封对债务人的效力。查封限制了债务人对其名下不动产的何种权能?查封以后债务人能不能转让,或出租,或在上面设立抵押?如果转让、出租、设立抵押,这种法律关系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是查封对于债权人的效力。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一套房屋,可能有多个债权人要求分配这套房屋的变价款。那么,首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能否取得实体上类似不动产抵押权这样的优先性权利,或者取得在程序上按照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的权利?
三是查封对行政机关的效力。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如果已经闲置了很长的时间,在法院查封期间相关管理部门能不能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予以收回?对于违法建筑,在法院查封期间行政机关可不可以拆除?登记部门在法院查封期间发现不动产的登记存在错误的,能不能直接予以更正?
以上是关于不动产查封的主观效力,即不动产查封对什么人有效,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另一方面,不动产查封还存在客观效力,即查封后除不动产本身禁止处分外,是否及于不动产的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查封的效力是否及于该不动产的从物?被查封的不动产灭失了,查封的效力是否自动及于代位物?这些也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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