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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依据权威信息来源网络侵权的责任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9-07

  实践中,较多的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权威信息严重不符,在此情形下,如该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则应承担责任。下面为您详细介绍依据权威信息来源网络侵权的责任认定。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法律条文】

  《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以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简要解读】

  本条是关于依据权威信息来源作为抗辩事由的例外规定。实践中,较多的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权威信息严重不符,在此情形下,如该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则应承担责任。此外,对权威信息来源曲解、误读或者添加不当标题的情形更多,也应当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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