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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权属的认定

来源:执行百科 作者:魏大勇整理 时间:2017-08-07

  摘要:依据公司法原理,股权取得始商事行为的完成,只不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权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可否对案涉股权进行执行?

  今天推送的案例,涉及执行异议案件中的一个常见争议问题,即对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权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可否对案涉股权进行执行。

  依据公司法原理,股权取得始商事行为的完成,只不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至此,案涉的焦点即刻显现,那就是对名义权利人享有一般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是否是受公示原则保护的第三人。

  关于这个问题,有数个判例对此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请翻看本公号之前文章),足证现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争议很大

  小编个人对此案结果及裁判理由均持赞成意见。希望大家对此多多批评指正。

  裁判规则

  1、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系按件收取。

  2、股权取得始于商事行为的完成,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3、本案并非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执行异议作,而是依据其实际持有股权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

  4、对名义权利人享有一般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得实际权利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

  5、本案现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似丢了一个被执行人参加诉讼,不知缘由。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海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海洲。

  案件由来

  上诉人朱海军因与被上诉人高海洲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5)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宏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朱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令许可执行王春玲在远洲公司30%的股权。

  事实和理由:因我申请执行王中华、王春玲、王政一案,宁夏高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了(2013)宁高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王春玲在远洲公司30%的股权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并提取股份所得的红利清偿债务。高海洲向宁夏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3)宁高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所指向的30%股权系其所有,王春玲对该股权不具有所有权。宁夏高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5)宁执异字第2号裁定,裁定中止对王春玲在远洲公司30%的股权执行。宁夏高院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30%的股权至今仍然登记在王春玲名下,没有任何机关文件公示该股权系高海洲持有,故高海洲系该案利害关系人,而非案外人,无权提出中止执行申请。高海洲与华能公司、王春玲、王中华在宁夏高院诉讼并形成一审判决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纠纷,其核心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并非确认高海洲对该30%股权具有所有权。高海洲并非案涉调解书的债务人,其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海洲辩称:

  一、我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王春玲与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案涉股权于2011年5月30日已归属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暂时显示状态并非股权归属依据。案涉股权于2011年6月就已进入工商登记变更程序,只是因王春玲的阻挠和相关诉讼出现,导致未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根据已生效的宁夏高院(2013)宁民商初字第17号判决,案涉股权从2011年5月30日开始归属我,其后对案涉股权采取的强制措施无效。朱海军据以提起强制执行的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案涉股权无关,其没有资格提起指向案涉股权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2015)宁执异字第2号裁定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邮寄送达到朱海军,朱海军应于2015年2月27日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其诉状落款日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朱海军与王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涉嫌虚假诉讼,朱海军将远洲公司列为被告,后撤销对远洲公司的诉讼。我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法院并未受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远洲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高海洲。

  2012年5月3日,因华能公司与高海洲、远洲公司股权纠纷一案,经高海洲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了(2011)金民商初字第73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解除冻结高海洲持有的远洲公司的股权。

  2012年9月11日,一审法院对高海洲与华能公司、王春玲、王中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1)宁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高海洲、华能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经该院重审查明,2010年7月27日,高海洲与华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高海洲将其持有的远洲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华能公司,转让总价款2.78亿元;合同签订后,华能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4600万元;同年9月10日,华能公司与王春玲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委托王春玲持有华能公司受让远洲公司30%的股权;同年9月20日,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春玲,并将远洲公司30%股权登记到王春玲名下。2011年4月28日,高海洲与华能公司、王春玲、王中华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确认华能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4600万元;同日,王春玲与高海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春玲转让远洲公司30%的股权给高海洲,转让价款300万元;同年10月14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暂停办理远洲公司的变更申请。据此,2014年2月27日,该院作出了(2013)宁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王春玲将其持有的远洲公司30%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转回高海洲,逾期未办理则高海洲有权自行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事项。高海洲、华能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9月12日,因华能公司与王春玲、王中华、高海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王春玲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了(2011)兴民商初字第12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解除冻结王春玲持有的远洲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了(2012)银执字第263号、124号、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王春玲的全部股权,冻结期限2年,起始时间2012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了(2012)银执字第263号、124号、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冻结王春玲全部300万元股权,冻结期限1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3年1月22日,宁夏高院对朱海军与王中华、王春玲、王政、华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宁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王中华、王春玲、王政偿还朱海军借款本金3200万元,利息400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偿还20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1600万元;若逾期一笔,则支付自2012年7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32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若不能按期全额清偿第一笔借款,朱海军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华能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还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王中华、王春玲、王政、华能公司均未能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民事调解书内容,朱海军向该院提起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12日,该院作出(2013)宁高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裁定续行冻结王春玲在远洲公司30%的股份(出资额300万元);续行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不得办理抵押、买卖、转让、过户等手续。次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冻结了王春玲持有的远洲公司300万元(全部)股权,冻结时间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6月17日,宁夏高院作出了(2013)宁高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王春玲在远洲公司30%的股份(出资额300万元)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并提取相应的红利清偿债务。同年11月10日,宁夏高院作出了(2013)宁高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王中华、王春玲、王政、华能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8078206.5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房产、土地、车辆、投资权益、股权等财产,或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次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王春玲持有的远洲公司300万元全部股权,冻结期限2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5年2月9日,宁夏高院作出了(2015)宁执异字第2号裁定,裁定中止对王春玲在远洲公司30%的股权的执行。

  宁夏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朱海军能否对王春玲在远洲公司中的30%股权申请执行。该院认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高海洲将其持有的远洲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华能公司,华能公司向高海洲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4600万元,远洲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春玲,并将远洲公司30%股权登记于王春玲名下。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王春玲又将其持有的远洲公司30%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价款转让给高海洲,双方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该院审理作出了(2013)宁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王春玲将其持有的远洲公司30%的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转回为高海洲,逾期未办理则高海洲有权自行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事项。高海洲、华能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4)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王春玲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应享有远洲公司的股权,朱海军对王春玲所持有的远洲公司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高海洲对王春玲所持有的远洲公司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朱海军主张对王春玲在远洲公司30%的股权许可执行的诉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但该案并未对高海洲收取华能公司的股权转让款4600万元作出处理,且高海洲亦认可至今仍未返还其收取华能公司的股权转让款4600万元,故华能公司与高海洲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海军负担。

  二审情况

  朱海军上诉请求:

  一、撤销宁夏高院(2015)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许可执行王春玲持有的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30%股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高海洲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因与王中华、王春玲、王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宁夏高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宁夏高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王春玲在远洲公司拥有的30%的股权,并于2012年10月1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宁夏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高海洲所依据的排除执行的法律文书,即(2014)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是在我申请查封之后的2014年12月19日才作出并生效。一审法院未陈述、认定该事实,仅强调高海洲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文书和生效时间,系对案件事实陈述和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枉顾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高海洲对王春玲所持有的远洲公司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企业信息表以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可知,案涉的执行标的远洲公司30%的股权登记在王春玲名下,王春玲才是该股权的合法所有权人。

  其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高海洲在我申请执行王中华、王春玲、王政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但在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我已经对王春玲在远洲公司30%的股权向宁夏高院申请了冻结。根据前述规定,我申请对王春玲在远洲公司30%的股权许可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高海洲答辩称:

  一、案涉远洲公司30%股权并非被执行人王春玲财产,朱海军对该股权申请查封不能阻断我的权利。2011年4月28日,我与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能公司)、王中华、王春玲就远洲公司30%股权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日,我还与王春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远洲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系列文件,就远洲公司30%股权的后续变更事宜作出安排。此后因华能公司、王中华、王春玲未能按约向我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依据前述协议与文件,远洲公司30%股权已于2011年5月30日回转给我。上述事实已被宁夏高院(2013)宁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28号判决确认。朱海军申请保全远洲公司30%股权,并不改变我已取得该30%股权的事实和据此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准确,朱海军指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的说法不成立。

  二、朱海军所援引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规定生效于2015年5月5日,且适用范围是“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晚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2015)宁执异字第2号裁定下达时间。

  综上,朱海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王春玲、高海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同意将王春玲享有的远洲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高海洲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海洲的远洲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远洲公司章程修正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以上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15日,远洲公司向宁夏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股权等变更手续,该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远洲公司为此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9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11)第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予以撤销,要求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0月14日,宁夏工商局向远洲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因接到有关法院冻结远洲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对远洲公司的变更申请暂停办理。

  上述事实已经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认定,且本案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许可执行案涉远洲公司30%的股权。

  2011年4月28日,王春玲、高海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同意将王春玲享有的远洲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高海洲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海洲的远洲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远洲公司章程修正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以上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因此,高海洲已于2011年5月30日取得案涉远洲公司30%的股权,仅在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2011年10月14日,宁夏工商局书面通知远洲公司暂停办理其法定代表人、股权登记变更申请,则表明案涉远洲公司30%股权虽未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变更登记,但已经产生一定的公示效力。综上,案涉远洲公司30%的股权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登记在王春玲名下,但自2011年5月30日已由高海洲持有,有关法院依据朱海军申请冻结该股权的事实发生在其后,对朱海军依据其对王春玲享有的债权和(2013)宁高执字第10-2号裁定请求许可执行该股权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高海洲取得案涉远洲公司30%的股权的依据是其与王春玲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远洲公司的有关商事行为,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仅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并非确权判决。故一审法院关于王春玲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不应享有远洲公司股权的认定错误,但并未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与高海洲取得案涉远洲公司30%股权的时间并无关联,因此朱海军关于一审法院未认定该判决生效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第一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系针对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作出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高海洲依据其实际持有股权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且《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朱海军关于一审判决未适用该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海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海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海军承担。

           审判长        曾宏伟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婷

(原标题:最高法院: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案涉股权权属的认定,应依其民、商事法律行为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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