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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制企业意志代表的认定

来源:法培达人 作者:侯斌 时间:2017-08-07

  【基本案情】

  辰宇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张某祥原系辰宇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国资委)免去张某祥的辰宇公司总经理职务,该免职通知于2012年5月24日印发。2012年5月24日,辰宇公司召开领导班子会议,东城区国资委有关领导亦参会,张某祥在会议中同意按期办理退休手续,并愿在公司职工大会选举出新的总经理后即办。2012年12月10日,张某祥作为新立方代表与作为存续方代表的黄某恒、杨某立签订辰宇公司企业分立实施方案,方案栽明:辰宇公司分立为存续方和新立方,存续方以辰宇公司放弃所持有的前门公司股权后的资产为基础,新立方以辰宇公司所持有的前门公司股权等资产为基础,并以股权作为注册资本成立新公司,实现分立保稳之目的;依据分开后的企业在职职工名册,新立与存续双方分别召开职工大会选出存续方经理和新立方经理,各自行使对本方的法人权力,陆续完成存续方能接手交接工作,此项工作于2012年12月15曰前完成;双方签订新公司设立协议,辰宇公司出资500万元设立企业分立风险金,存续方为新立方成立、注册提供便利,代辰宇公司拥有的股份公司资产评估股值确定,按工商部门规定,以股权作价出资不得高于投资公司70%,其他为货币资本注册,资金到位及工商部门受理时,存续方开始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手续。此方案一经职工大会通过,辰宇公司放弃对前门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所持有的股权划归新立方人员所有。

  2012年12月11日,分立前的辰宇公司召开2012年职工大会特别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上述辰宇公司企业分立实施方案。2012年12月19日,分立后的辰宇公司召开2012年第一次职工大会,选举黄某恒为辰宇公司总经理。2012年12月20日,黄某恒、杨某全代表存续方与张某祥代表的新立方签订辰宇公司对新立方公司所持前门公司股权及其配套资金放弃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依据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门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辰宇公司持有的前门公司所有股权,含辰宇公司2570万股及所属企业前门物资供应站99.8万股(评估后共计股权2669. 8万元,每股股值0.7737元)并按北京市工商局对注册资金比例方面的要求按上述股权值30%比例的配套货币设立新公司;根据实施方案职工大会决议,放弃辰宇公司所持前门公司股权2669. 8万元,及30%比例的配套货币885. 27万元,划归新立方人员所有。

  2012年12月26日,辰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同信齐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现将所持有的前门公司法人股2570万股,按每股0.7737元转让给乙方持有,并放弃其股东所有权力;乙方同意按每股值0.7737元,承接甲方所持有的前门公司法人股2570万股,股权转让后,乙方承认原前门公司的合同、章程及附件,愿意履行并承担原甲方在前门公司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责任;原甲方委派的董事会成员自动退出前门公司,并由乙方重新委派董事,本协议书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甲方、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了辰宇公司与同信齐家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均由张某祥签字。

  2013年3月11日,张某祥作为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黄某恒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因目前公司实施企业分立,为了尽快办理存续一方法定代表人变更工作,早日实现公司工作全面顺利交接,经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拟任法定代表人商定,达成委托事项如下:“1.代为负责辰宇公司的行政、劳资、财务、安全保卫及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代为签字批准生产经营之中产生的各项常规费用支出购置固定资产如不动产及相应大修除外)但经法定代表人另行授权的除外。负责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注册工作。2.具体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行政、劳资涉及公章业务章的移交,2013年3月30曰完成财务移交工作。3.受托人在受托期间保证新立方公章使用的方便。4.委托期间各方管理各方的劳资、财务,各方经理签字有效。双方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维持现状,不做大的调整。5.代为上述事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代为受托事宜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受托期间如出现任何法律问题,均由受托人负责。6.委托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张某祥在委托人处签字,黄某恒在受托人处签字。2013年3月13曰,辰宇公司印章、辰宇公司办公室印章以及辰宇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由张某祥移交黄某恒控制。2013年10月,经工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祥变更为黄某恒。

  【案件焦点】

  集体所有制企业意志代表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东城区国资委已经免去了张某祥作为辰宇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且辰宇公司也通过职工大会选举黄某恒作为总经理,但总经理并非当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辰宇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并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亦未通过职工大会选举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故张某祥仍应视为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转让方和受让方法定代表人均由张某祥签字,但张某祥此时仍是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辰宇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无不妥,且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2012年12月10日的企业分立实施方案以及2012年12月20日的补充协议,并未明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同信齐家公司是否将受让的股权作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辰宇公司诉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辰宇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12年5月24日东城区国资委印发东国资任[2012] 6号文件,辰宇公司和张某祥即已知道张永样被免去辰宇公司总经理职务。2013年3月11日,张某祥以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黄某恒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恒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丨3日代为负责辰宇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2013年3月13日,辰宇公司印章、辰宇公司办公室印章以及辰宇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进行交接。法院认为,公司的公章代表公司意志,张某祥被免去辰宇公司总经理职务后,辰宇公司应当积极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向张某祥主张权利,保护自身利益。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3月13日长达近十个月的时间里,辰宇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张某祥实际控制,辰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措施向张某祥索取公章。辰宇公司上诉认为2012年12月19日通过职工大会选举的总经理黄某恒是辰宇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但2013年3月11日,张某祥仍然以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黄某恒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恒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代为负责辰宇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黄某恒在受托人处签名认可,综合辰宇公司公章的交接情况以及2013年3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辰宇公司对张某祥实际控制公司公章的行为持否定态度。辰宇公司如果认为张某祥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后仍然实际控制公司公章的行为侵害了辰宇公司的利益,可另行向张某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企业分立实施方案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辰宇公司负有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放弃涉案股权及配套资金并划归新立方的义务。对于涉案股权的转让,辰宇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向新立方提出异议,可不再履行相应义务,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并不知情。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辰宇公司明知张某祥实际控制公司公章,可能代表辰宇公司签订协议,但辰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向张某祥索取公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新立方就涉案股权转让问题提出异议,故辰宇公司关于其已向新立方就涉案股权转让问题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辰宇公司上诉主张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履行企业分立实施方案、补充协议的行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辰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职工大会决议的厂长(经理)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集体企业公司意志代表。具体而言:1.当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与职工大会决议的法定代表人不相一致时,集体企业的公司意志代表应以职工大会决议为准。2.非法定代表人的公章持有人与职工大会决议的法定代表人不相一致时,集体企业的公司意志代表应以职工大会决议为准。处理外部纠纷时,集体企业仍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本案中,从公司内部真实意思考察,在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并选举黄某恒为总经理后,虽然张某祥仍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公章,但张某祥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但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辰宇公司要求确认2012年12月26日的辰宇公司与同信齐家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非单纯的确认辰宇公司意志代表的内部纠纷,而是处理公司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外部纠纷。在外部纠纷的处理中,涉及公司意志代表的认定,则涉及衡平公司内部意志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无权处分与表见代理的适用。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虽然张某祥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但股权转让协议书仍然合法有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7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同信齐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齐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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