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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支持律师费? 

来源:裁判文书网,最高院案例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8-07

  摘要:律师代理费用,为当事人为获得诉讼专业服务而向律师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属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那么,法院是否支持律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光,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欢,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甲,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北路190A-21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光及原审被告杨某、杨甲、曹某、东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东莞市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杨某、杨甲、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春,吴某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翔到庭参加诉讼,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安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吴某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光承担。事实和理由:1.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有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吴某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吴某光辩称,一审判决李某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杨某、杨甲、曹某、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未作答辩。

  吴某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9日,经曹某保荐,李某、杨某以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吴某光借款,为此,吴某光与李某、杨某、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某六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李某、杨某向吴某光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某光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息50%计算,即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李某、杨某承担);如李某、杨某违约,吴某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某、杨某承担;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某对李某、杨某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某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江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李某、杨某的付款委托,吴某光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5000万元分四笔转入了光辉公司账户。然而借款到期后,李某、杨某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某也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连带清偿义务,吴某光多次催讨无果。为实现自身合法到期债权,诉请法院判决李某、杨某立即向吴某光清偿各款项共计8182.382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065.28万元(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17.1028万元】,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某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某、杨某、杨甲、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某共同承担。诉讼中吴某光申请追加被告杨甲,认为吴某光汇给光辉公司的5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转移给李某、杨某之女,光辉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甲的个人账户,其余2000万元也转移给了李某、杨某、杨甲的家庭公司账户,严重影响了李某、杨某、光辉公司的偿还能力。本案的《借款合同》也是杨甲代表光辉公司签订,并签署了光辉公司同意贷款的股东会决议。杨甲将吴某光转入公司账户的借款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要求法院判令杨甲共同对吴某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光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某、杨某夫妻向吴某光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杨甲和郑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6日,安铭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某、杨某夫妻向吴某光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江西维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律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某、郑嘉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9日,吴某光(贷款人)与李某、杨某(借款人)、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某(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杨某向吴某光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某光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李某、杨某承担);借款只限用于光辉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不得用于与其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吴某光同意的除外);如李某、杨某违约,吴某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某、杨某承担;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某对李某、杨某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某光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江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同日,李某、杨某向吴某光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吴某光将借款5000万元付至光辉公司在农业银行东莞塘厦支行的账户。2013年12月12日吴某光又向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5000万元借款付至光辉公司的指定账户。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汇款2000万元,2014年1月22日汇款1000万元,2014年3月3日汇款2000万元,分四笔汇入了光辉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月22日光辉公司汇款1000万元至杨甲个人账户,2014年3月3日光辉公司汇款2000万元至杨甲个人账户,杨甲用该款购汇后支付了其受让光辉公司股权的转让款。借款到期后,李某、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吴某光催讨无果,于2015年4月7日,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吴某光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4月8日吴某光又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汇款10万元支付律师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何标准计算?吴某光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杨甲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某、杨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光与李某、杨某、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某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光按合同的约定和李某、杨某的指定,履行了支付50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但李某、杨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担保人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某亦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酿成了本案纠纷。李某、杨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某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李某、杨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一审庭审中吴某光主张应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保护限额为24%,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李某、杨某尚未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合同》还约定了如李某、杨某违约,吴某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某、杨某承担。吴某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某、杨某、杨甲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某光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某、杨某违约应支付吴某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某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某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某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杨甲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某、杨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4年1月22日吴某光向光辉公司汇款1000万元,同日光辉公司即汇款1000万元至杨甲个人账户,2014年3月3日吴某光向光辉公司汇款2000万元,同日光辉公司即汇款2000万元至杨甲个人账户,杨甲将此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甲作为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明知该借款是用于光辉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但其却将该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吴某光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吴某光要求追加杨甲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杨甲对其接受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按本金2000万元计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万元计息。二、李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光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三、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某对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杨甲对李某、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按本金100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四、驳回吴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91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5919.14元,由吴某光负担87919.14元,李某、杨某负担368000元,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某、杨甲对李某、杨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杨某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某、杨某违约,吴某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某、杨某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某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某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某、杨某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永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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