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权威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2002年1月17日 [2001]执监字第8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粤高法执督字第57号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珠海王子实业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供的汇率结算协议书,未经实体判决认定,在执行程序中不能采信。债务人应按生效判决之判定以美元给付债权人。若给付美元不能的 ,应按实际给付之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汇率予以折算成人民币给付。
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住宅式人民政府的协调安排意见,裁定由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1套职工住房转让款及租金,缺乏法律依据,且改变了[1996]粤高法审监经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应予纠正。
三、中奥公司将其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二路排洪沟北侧的10,853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5878平方米建筑物抵押给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的抵押登记时间是1999年12月26日,而此时依[1998]珠海执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珠海王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3,493,025.13元人民币,故不能认定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抵押。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行为失当,应予纠正。
请你院按照上述意见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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