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原告田某购买天津市一处房屋急需钱款,却因为已经超过银行同意贷款的年龄,不符合银行房贷的条件。因此,田某与被告肖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田某将其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套房屋临时过户至肖某名下,由肖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40万元贷款,且所获贷款由田某使用,并由田某实际承担偿还该银行贷款的义务。
同时双方还约定,在田某还清以这套房屋为抵押所贷银行贷款后,肖某应无偿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并办理该房屋产权移转变更登记。随后,该房屋产权于 2009年3月26日由田某名下变更为肖某所有,肖某以该房屋为抵押物于2009年3月20日获得银行40万元贷款。
2014年,田某按时还清了贷款。还完贷款后,按照约定,肖某需将房屋过户给田某。但是由于北京房屋的限购政策规定,北京户籍的单身人士名下只能有一套房子,而田某名下已经有两套房,因此不具有购房资格,导致了田某和肖某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无论是用赠与的名义还是用买卖的名义都无法办理过户。
为了能够收回这套房子,田某与肖某打了场官司。田某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称自己以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并无真实合同交易,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肖某配合办理西城区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虽然田某与肖某签订了关于买卖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肖某名下,但肖某并未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房款,双方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田某(名义买房人)后,由肖某以其名义办理抵押贷款,供无贷款资格的田某使用,双方上述买卖行为的性质应当认定违法套取银行贷款,双方买卖的目的具有非法性,应认定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肖某应配合田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支持了田某的诉求。拿到判决书后,田某现已办理完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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