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于转让协议书条款、转让费、转让期限不明确,未约定违约责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书的辩解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周某先订立84管理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未颁布实施,且周某先又是张南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故周某先无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2/3的要件和报批义务。原告周某先因承包经营20年后,将其原承包经营的山场及84管理合同、84、85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周某德及尹小毛,因周某德和尹小毛概括承受原告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否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而是程序性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周某德及尹小毛在承受原告权利和义务时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的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原告对该协议效力提起诉讼是2007年10月15日,期间已过两年。虽然2007年农历6月份双方为此协议的履行情况发生了纠纷,但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农历6月份是因为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而发生纠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相应的主要义务,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的辩解与该转让协议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相符,但转让协议实质履行行为本身与协议的效力或应否解除无当然因果关系。
被告庭审中主张转让协议中未写明转让金条款的目的是替原告规避按合同上交给张南村20%转让金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不履行转让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转让协议转让费因原告只以转让费未约定为由作为主张协议无效或应予解除的辩解理由,而未要求对转让费利益进行实质性调整,故本院对本案讼争的转让协议转让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转让费本身等实质性利益不予审理。
综上,由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判令被告因不履行‘协议’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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